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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自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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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盧禹澄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 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 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 款亦有明定。又被告之記載應能確認其人別不與他人混淆, 始為特定而合乎前開規定;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含構成犯 罪而可合致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及其時間、處所、方法,使 之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不致混淆,而得以界定自訴及本 院審理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訴狀之記載不 合前揭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命自訴人補正。 二、經查:  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門町派出所所長甲○○,及如起訴狀附圖1至5所示(其中附 圖5所示員警臂章為2169號)及臂章2197號、2387號、230 9號之同派出所員警8人為被告,惟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供 之資料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該分局回覆稱事 發地係同分局龍江派出所而非西門町派出所轄區,上開員 警均非西門町派出所員警,是自訴人所指被告人別是否正 確,已屬有疑,應由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閱卷後具狀特定 。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甲○○自行或授權其派出所同事發布如自證1 所示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 外機密罪,惟自訴人並未敘明被告甲○○所散布之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具體內容為何及該部分與事實不符之理由, 亦未敘明本案影片為何屬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物品,其 犯罪客觀要件之記載有所缺漏。  ㈢、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第304條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惟並未記載各被告就 上開罪名有何主觀犯意、犯意產生時點、有無犯意聯絡, 其犯罪主觀要件之記載亦有缺漏。  ㈣、自訴人並未敘明所提出附圖6張、自證1影片光碟、自證2診 斷證明書、自證3新聞媒體清單對應之待證事實,本院礙 難判斷自訴人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三、本件自訴程式既有前述未備之處,自訴代理人當本於法律專 業,偕同自訴人「劃定本案自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並「積極 出證」,本院方得依控訴原則、證據裁判原則進行審判,爰 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述事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法就該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一、確認並特定除被告甲○○外之被告人別。 二、被告甲○○親自或授權他人所散布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具 體內容為何及該部分與事實不符之理由。 三、本案影片屬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物品之理由。 四、各被告就自訴狀所載罪名有何主觀犯意、犯意產生時點、有 無犯意聯絡。 五、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推論過程或說明 1 本案影片 ... ... 2 診斷證明書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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