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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自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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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號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崔旆萱 自訴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標題二所示事項 。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 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 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 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  ㈠詐欺罪部分:  ⒈關於所指被告楊安、簡士偉、林志宏、楊翕翱、乙○○、甲○○ 等涉犯之罪名為何,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抑或其 他罪名,未見指明,而無從涵攝。  ⒉又所指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分別為何,從自訴狀、自訴追加被 告狀均無從清楚知悉本案認被告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 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而有具體指明本案所涉罪名, 並逐一按構成要件事實指明各別被告所涉行為事實之必要, 並具體指出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若認被告等為共同 正犯,亦請補正其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  ⒊又自訴狀及自訴追加被告狀稱被告等係「詐欺各級法院之詐 欺訴訟」,亦請指明此與自訴人有何相關?倘所述為真,且 被告等又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何以為施用詐術之被害 人?  ㈡強制罪部分:   自訴狀及自訴追加告訴狀雖稱被告為排除自訴人占有,用硫 酸要潑自訴人,逼自訴人離開後,用鐵板封死,不讓自訴人 自由使用該建物等語,然如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等構成犯罪 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均未見說明,又 認被告等成立共同正犯,亦未見就被告等有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具體指出,而有補正之必要。  ㈢另關於所提證據,亦未具體敘明各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亦 有補正之必要。 三、承上,上開各節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均有欠缺 ,爰諭知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將認本件提起自訴違反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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