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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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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倫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處分即押票上,關於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及附件所載「自 113年2月17日起羈押3月」,應更正為「自113年2月16日起羈押3 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魏伯倫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2月16日提起公訴,並隨案解送在押之被告,本院於訊 問被告後諭知交保,後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再於翌日即17 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因無法提出任何保證金,亦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裁定應 予羈押並製發押票。惟該押票之「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及 附件誤載為「自113年2月17日」起羈押3月部分,依前開說 明,係誤寫之顯然錯誤,均應更正為「113年2月16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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