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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8

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年度賠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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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八月二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前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非法逮捕,並羈押於台北市○○○路保安處看守所第二室內, 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經該部以證據不足將聲請人裁定遣送出境後,聲請人共遭羈 押九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 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 ,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 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 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 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 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 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 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 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確於三十八年八月二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前台灣省保安 司令部非法逮捕,並遭該部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始經釋放遣送出境,惟本 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北院文刑八八賠字一八五字第三0五0四號函請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供參,經該法院函轉軍管區司令部督 察長室查明參處,並於八十九十月十二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三一六0號書函覆 知: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現有資料中,並無甲○○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此有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現存證 據資料中,對於聲請人究有無因涉叛亂、匪諜等罪嫌致遭羈押之情,即無從證明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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