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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2

業務過失重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年度重附民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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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二О一號   原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  設台北市○○○路一九九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昱瑞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0三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丁○○重傷害,原告已提起刑事自訴,爰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以丁○○現在之情形要委由醫療機構照顧, 照顧費用及材料費用每個月需要五萬元,一年就需要六十萬元,以照顧二十年 為請求計算,即使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利息,單純照顧二十年所需之金額就已 經達到八百六十萬元,再加上精神賠償,其賠償總額在一千萬元以上,因此原 告茲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一千萬元。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 自字第二0三號刑事卷宗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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