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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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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 ,經本院簡易庭移送依普通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各一件及撤回筆錄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政 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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