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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8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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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一一號 ),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農曆正月初四 )凌晨三時許,明知其之前在臺北縣 永和市○○街某位友人住處服用酒類( 高粱酒 )後,已經酒醉( 肇事後,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0毫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 ) ,猶勉強駕駛一輛車牌CL-598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南側外線 車道往北新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四十七號前,適有已經酒醉之行人甲○( 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5毫克 )為攔搭計程車而疏未注意左右來 車即自路旁騎樓下衝出,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致煞車閃避不及,右前車頭擦撞甲○倒地,甲○受有下嘴唇撕裂傷約5 X 1 公 分、臉部多處擦傷約10X 5 公分及右膝挫傷腫痛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 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 諱,其為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0毫克,有酒精測試表影本壹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天主教耕 莘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 偵查卷第八頁 )可稽。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乙○○犯行、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 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乙○○尚涉有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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