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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6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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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五號 )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L6-508號計程車,沿臺北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金山北路、八德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燈光 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闖紅燈逕自穿越八德路,以致一 輛由甲○○所駕駛沿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之車牌AUB-208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 煞車閃避不及,撞擊該輛車牌L6-508號計程車左前葉子板倒地。甲○○受有右足 踝腓骨及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 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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