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5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 一三號 ),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 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五十五號 )後,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日上午十時許,駕駛一輛車牌 GL-7838 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二車道之臺北縣新店市○○路上山( 往華城社區 )方向行駛,途經華城路九十五之一號前,為撿拾即將滑落右前座位下之豆腐,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 )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駛來一輛由蔡博俊所駕駛並附載甲○○之車牌DC-3110 號自用小客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案經 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