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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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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五號、第一 ○一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晚十時五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BBN-475 號重型機 器腳踏車並在後座附載已經酒醉之表兄卓文財,沿臺北市萬華區○○○路東側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汽車專用高架快速道路南向車道下坡引道出口( 往西藏路 ),本應注意遵守該下坡引道出口顯明處所設置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 進入之圓形紅底中間一條( 長四十五公分、寬十公分 )白色橫線之「禁止進入」 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車停駛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 天雨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駕車逆向闖入該汽車專用快速道 路下坡引道,及見有不詳車牌號碼之汽車迎面駛來,甲○○緊急煞車閃避,駕車 失控打滑而撞及引道護欄,甲○○、卓文財二人均自該高架快速道路下坡引道翻 落地面,卓文財受有胸腹部鈍創傷等傷害,雖經送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仍因 胸腹腔內出血延至翌日( 廿九日 )凌晨三時廿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 因其左膝蓋擦傷,亦同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治療而向至醫院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 行。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路況相片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卓文財因本件交通事故以致因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之 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甲○○既自承領有駕駛執照,其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 機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之指示」、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 ○公里」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 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查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雨路面濕 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甲○○有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卓文財受傷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 ○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醫院處理事 故( 被告甲○○左膝蓋擦傷,亦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治療 )員警自首犯行,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三六二九七○○號函附之「報案自首調查報 告表」誤載「本件是否自首,經查為左列第( 三 )項情形: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但不影響被告甲○○已符合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造成 被害人卓文財受傷不法死亡之損害及已賠償新臺幣一百廿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四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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