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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7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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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鴻明係台北市○○區○○○路○段○○○號正大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小陳」,以每台新台幣(下同 )九千八百元之代價,販入現代點唱機及搭售之光碟。詎其明知上開光碟所收錄 之「飛風沙」、「一條手巾」等歌曲之音樂著作,係未經著作權人蔡清忠同意或 授權,而擅自重製者,係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於同月十八日, 以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點唱機,並搭售該盗版光碟,交付予買主。嗣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其涉有著作權法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清忠告訴被告林鴻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金 學 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捷 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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