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9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1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間,因潘國勇及陳士哲欲購車,其乃向七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調度車輛,並代七和公司向潘國勇及陳士哲 收款,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十號 十四樓之二陳士哲之家中,將陳士哲交付之車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現 金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及保險費、配件款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合計六十五 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七和公司徹查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七和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七和公司指訴之情節相 符,復有訂購合約書及被告立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其罪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 承所犯,態度尚佳,惟其侵占所得高達六五三三八五元,且迄今雖已清償部分款 項九一四二0元,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侵占客戶潘國勇所交付之車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部 分,被告於案發前已繳清,足見此部分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侵占 罪以有不法所有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無由成立該罪,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 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