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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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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河         吳信慕         初大衛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施湘興律師         范義達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正河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吳信慕、初大衛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范義達無罪。 事 實 一、緣林正河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得知張富荃因公司擴大經營,亟需資金週轉,遂 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向張富荃佯稱其為「陳代書」可提供金錢助張富荃週轉, 惟言明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需繳利息一千元,每十日為一期收一次 利息,而張富荃因急需金錢週轉,便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 月十二日向林正河借款各四十七萬及三十五萬元,由林正河先預扣十日利息再交 付本金予張富荃(起訴書誤載為借款五十餘萬元、四十七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利 息為每一萬元每十日收取一千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林正河便乘張富荃急迫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代價,且此二筆四十七萬元及三十五萬元每十日一期之利 息,林正河則委請與林正河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吳信慕至張富荃位台北市○○ 區○○路○○○號一樓辦公室收取,計吳信慕先後收取八萬元,迄八十八年九月 四日止,張富荃連同三個月利息及清償部分本金,共計交付林正河三十八萬三千 二百五十元,然因張富荃卻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尚欠林正河六十九萬元,且張富 荃向林正河借款所持擔保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退票,林正河遂以二萬元代價 委請初大衛代為討債,惟因初大衛不識張富荃,便與林正河及吳信慕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由林正河電約張富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忠孝 東路、延吉街口附近吾愛吾家西餐廳二樓見面,而林正河因初大衛不識張富荃, 遂交待吳信慕陪同初大衛前往,俟張富荃依約前去吾愛吾家西餐廳時,吳信慕、 初大衛及另一不知情之范義達三人已在場等候,初大衛即揚言「他已掌握張富荃 的一切資料,如膽敢不還積欠錢的錢,將帶一票黑社會兄弟到張富荃家,屆時任 何後果將是張富荃自找的,要張富荃活得小心點」等語,吳信慕則在旁附和、助 勢,以脅迫方式,使張富荃行無義務之事,而交出身上信用卡五張,並告知其自 身之姓名、年籍、身分證、住所、電話號碼等資料,由初大衛親自抄寫後,交由 吳信慕以電話方式向發卡銀行查詢張富荃尚有多少金額可供預借現金時,因張富 荃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富荃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正河、吳信慕、初大衛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正河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與張富荃係朋友關係,張富荃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 十二日向伊借款四十七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但利息是每月為一期,八十二萬元收 二萬四千元利息,並非張富荃所指之每一萬元收一百八十元或一百五十元利息, 因張富荃交給伊之擔保票,伊有欠初大衛錢,而張富荃欠伊錢,伊遂拿張富荃之 退票,委請初大衛去了解,並未放高利,而在吾愛吾家時,伊不在場,故不知發 生何事云云,被告初大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林正河如何借款予張富荃 之事,伊根本不清楚,是因伊借錢給林正河,而張富荃剛好退林正河票,所以林 正河叫伊去與張富荃談談看要如何還債,在吾愛吾家時,伊並未出言恐嚇,僅是 好言告知張富荃,欠錢一定多少要還,是伊提議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張富荃同意 ,即將年籍資料告知伊云云,被告吳信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雖曾受林正 河之託到張富荃辦公室收過利息,但林正河如何算利息,伊不清楚,前後收過八 萬元利息,會去吾愛吾西餐廳是因初大衛不認識張富荃,所以林正河叫伊陪初大 衛去,當場並未出言恫嚇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張富荃設籍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已經本院查 址屬實,惟告訴人張富荃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致本院無從再由告訴人張富荃處 查得任何證據,合先敘明,惟依據被告林正河所提出告訴人簽發之二張本票,其 本票簽發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分別 為四十七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一日,此有本票二張可證,顯見告訴人張富荃所指利息是「十日」一算一詞, 尚屬可信,再依被告林正河所提出現保管告訴人張富荃之支票仍有六十九萬元, 此有支票六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林正河所供稱:目前被告張富荃尚欠六十九萬 元,已清償十三萬元一詞,堪認為真,而告訴人張富荃已指述稱:利息是匯到華 泰銀行和平分銀陳盈宇帳戶內或交由吳信慕收取等語,而經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 和平分行調閱陳盈宇帳戶查得,張富荃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匯入七萬零五百 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匯入五萬二千五百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匯入 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匯入九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匯入二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匯入三萬五千元,此有華泰商業銀行存摺 客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證,是張富荃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 止共匯入三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加上被告吳信慕所供稱收八萬元利息,計張富 荃於借款後前後三個月支付三十八萬餘萬元本息,扣除張富荃已清償之十三萬本 金,計張富荃平均每個月支付八萬餘元利息,是依被告林正河所述張富荃借款八 十二萬元,每月即支付八萬餘元利息,顯見被告林正河,是以月息百分之十收取 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此顯與民法所規定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相差甚遠 ,被告林正河顯有趁張富荃公司急需周轉之急迫情況而貸與顯不相當之高利行為 甚明,雖告訴人張富荃指述利息是每十日每萬元收取一千八百元或一千五百元, 然若依告訴人所述,借八十二萬元,每十日應繳利息為十二萬三千元,每月應繳 三十六萬九千元,然卻未見張富荃支付如此多利息之證據,故應以本院依現有證 據所計算之利息,較為可採,併此敘明,再被告吳信慕既是受託替被告林正河收 取利息,則就如何計算利息,豈有不知情理?如果不知又將如何知道應收多少利 息給林正河?是被告林正河與吳信慕二人所辯,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被告林 正河及吳信慕此部分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查:右揭在吾愛吾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富荃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 其指述稱:在吾愛吾家西餐廳時,初大衛揚言「他已掌握我的一切資料,如膽敢 不還積欠錢莊的錢,將帶一票黑主會兄弟到我家,屆時任何後果將是我自找的, 要我活的小心一點」等語,並要伊拿出信用卡,所以伊才拿出身上所有五張信用 卡,初大衛衛要伊說出姓名、年籍、身分證、住所及電話號碼資料,由初大衛親 自抄寫,另由吳信慕以電話方式向發卡銀行求證尚有多少餘額可以預備現金,在 吾愛吾家之前並未見過初大衛及范義達等語,核與被告林正河於警訊時供述稱: 是伊以二萬元代價找初大衛及吳信慕去討債,范義達,伊根本不認識等語、被告 初大衛於警訊時供述稱:伊是受託代為討債,可獲得二萬元利潤,當日伊叫張富 荃拿出身上所帶信用卡,伊負責抄寫張富荃年籍等資料,以便向銀行查詢可以預 借現款額度等語,被告吳信慕於警訊時供稱:奉林正河之命向張富荃討債,酬傭 為二萬元等語相符,雖在場之被告初大衛及吳信慕均否認曾出言恫嚇張富荃,惟 警方於現場扣得由初大衛親自書寫,其上記有張富荃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 年籍資料之紙條一張,顯見告訴人張富荃所指述初大衛要伊年籍資料,以便向銀 行查證可預借多少現金一詞為真,如果告訴人是自願拿信用卡預借現金,則由告 訴人自己主動向銀行查證可預借現金額度即可,並無委由初大衛抄告訴人年籍再 查證之必要,顯見告訴人張富荃並非主動同意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還債一事甚明, 是若非被告初大衛及吳信慕曾出言恫嚇,告訴人豈有違背自己意願交出信用卡之 必要,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初大衛及吳信慕以言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交出信用 卡及告知自己年籍一事,尚屬可信,而被告林正河委請初大衛討債,雖未明白指 示要如何討債,但林正河應有初大衛不會使用合法手段之不確定故意認識甚明, 否則林正河自己去要債即可,又何必以二萬元代價委託初大衛及吳信慕處理,顯 見林正河亦有共同犯意聯絡,故被告林正河、初大衛及吳信慕此部分犯行,亦堪 認定。 四、核被告林正河及吳信慕放高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林正 河、吳信慕及初大衛就強要張富荃信用卡及告知年籍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強制罪,雖公訴人認被告林正河等人就吾愛吾家西餐廳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惟被告林正河等人並非單純出言恫嚇,告訴人張富荃還因 此而交出信用卡及年籍資料,故是屬強制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再被告林正河及吳信慕多次放款重利犯行,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 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併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林正河及吳信慕就重利犯行,林正河、吳信慕及初大衛 就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正河及吳信慕 就重利犯行與強制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未坦承犯行、被告林正河為主導者、被告吳信慕係聽從指示行 為、被告初大衛為出言恫嚇之人、告訴人張富荃尚欠六十九萬元、吳信慕及初大 衛未有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八時許,林正河竟與吳信慕及另二名真 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一同駕車至與張富荃約定之台北市北 投區光明路「麥當勞」速食店對面,待見張富荃出現,即強迫張富荃上車後,即 對張富荃出言恫嚇稱「如不付款,後果自行負責」、「他們是暴力討債集團,專 門修理不付款者」等情,要張富荃開立面額均為七十六萬六千元之支票二張,惟 經張富荃以未帶印章為由,要求另行約定交付支票之時地而未得逞,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部分,訊據被告林正河及吳信慕二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並未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張富荃見面,亦未要張富荃開二張支票等語,按公訴 人認被告林正河及吳信慕二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張富荃一人指述為 依據,然告訴人張富荃已經本院傳喚無著,且告訴人張富荃就被告林正河等人如 何「強迫」其上車一節,均無法為清楚交待,故尚難認被告林正河及吳信慕曾為 此犯行,然公訴人認被告林正河及吳信慕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初大衛及范義達亦為被告林正河及吳信慕重利罪之共同正犯, 惟此為被告初大衛及范義達二人所否認,而告訴人張富荃僅指述林正河為放款之 人,吳信慕為收取利息之人,從未曾指述過初大衛或范義達就重利部分有何參與 ,再被告林正河及吳信慕亦從未曾供述被告初大衛及范義達參與重利犯行,自不 能僅憑事後初大衛受託要債,范義達於初大衛要債時在場,即認為二人與林正河 重利部分有犯意聯絡,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初大衛及范義達就林正河重 利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公訴人認被告初大衛此部分犯行與本 院判決初大衛強制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就被告初大衛部分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再公訴人認被告范義達就強制罪部分亦有參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范義達自警 訊時起即供稱:伊僅認識初大衛,不認識吳信慕或林正河,當時是初大衛叫伊去 吾愛吾家西餐廳吃飯,伊即去到現場,後張富荃出面,伊才知初大衛與張富荃要 債,但伊僅在旁邊未出聲等語,核與被告林正河所供述:是以二萬元委託初大衛 去要債,因初大衛不認識張富荃,所以叫吳信慕陪初大衛去,至於范義達根本不 認識等語,被告初大衛供述:是伊叫范義達來吃飯,並未向范義達提及要債之事 等語,而被告吳信慕亦供述:在西餐廳第一次見到范義達等語相符,按雖被告范 義達在現場,然不能僅以在場,即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是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張 富荃於警訊時指述被告范義達在場助勢,惟就范義達如何「助勢」一詞,均未交 待情況下,即遽認被告范義達與初大衛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就被告范 義達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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