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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3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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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三號) ,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 後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 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無故 侵入臺北市○○路○段二七九號十樓「八大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攝影棚,觀 看現場錄影節目之製作過程(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為告訴人即該節目製作 人乙○○發覺,乃請其離開,詎被告甲○○竟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動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鼻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 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 撤回告訴狀可稽,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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