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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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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一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 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一號「大船入港餐廳」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及明知王燕琴、龐文燕係大陸地區 人民,僅係合法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月薪,連續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王燕琴、龐文燕在「大船入港餐廳」從事洗碗清潔工作;嗣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係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一號「大船入港餐廳」負責人, 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五日,以二萬元月薪,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 民王燕琴、龐文燕在「大船入港餐廳」從事洗碗清潔工作;惟矢口否認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不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係違法之事 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大陸地區人民王燕琴、龐文燕二人分別於警訊時證述 甚詳,互核相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臨檢現場紀錄一紙附卷可稽;第查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大船入港餐廳」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竟分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王燕琴、龐文燕在其經營之「大船入港餐廳 」從事洗碗、清潔工作;核渠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先後二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在渠所經營之公司工作,足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並 影響國民之工作權,惟再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存卷可稽,因圖便利一時失 慮致有本件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業足策其警省惕勵,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庶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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