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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7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1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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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平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九八一號,含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吳忠平侵占號碼:ZB二八一六三八九六號統一發 票一紙之事實,亦據證人廖瑞珍於偵查中結證:「(問: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 午四點,在宜蘭頭城拾到一張統一發票?)有,當天我們一起去釣魚,一下車他 (指被告)就在路邊水溝邊拾到一張發票,他看到後面有寫中獎人資料,及四千 元字樣,我也有看到發票面記載,吳(忠平)就把發票收起來。(問:《提示卷 附發票》是否是這張?)是這張」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八一 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證人劉 麗榮警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證人廖瑞珍於偵查中證詞可資憑佐,自堪採為 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吳忠平並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前開犯罪事實 均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上開統一發票據為己 有,以供日後持以兌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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