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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7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1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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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四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店員甲○○於警訊時之證詞、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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