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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1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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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龍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於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 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彭德全為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之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三條規定,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 定,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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