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6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107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甲○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三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穎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 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 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 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