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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6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1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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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七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 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遺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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