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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1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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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曾鴻圖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進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曾鴻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 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財與曾鴻圖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號前,因停車問題,雙方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成傷 ,致陳進財受有身體頸胸部皮膚紅腫、腹部皮膚紅腫及左大腿皮膚紅腫之傷害, 曾鴻圖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嗣因陳進財之同車友人童隆鳳打一一0電話報警 求救,二人才分開。此時,曾鴻圖乃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打行動電話予其友人揚 稱:至少要讓陳進財斷一條腿等語,陳進財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乃倉惶離去。 二、被告互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曾鴻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 三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曾鴻圖於本院 訊問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被告陳進財踢伊,伊先把陳進財推開 ,陳進財又踢伊,伊才把陳進財壓在車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至於 被告曾鴻圖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被告曾鴻圖固於警訊、偵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 否認有該犯行,然查,被告曾鴻圖恫稱要讓陳進財斷一條腿之情節,業據告訴人 陳進財於警訊、偵訊時指訴綦詳及在場目擊證人王純君及童隆鳳於偵訊時證述無 訛,被告所辯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進財及曾鴻圖互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曾鴻圖恫稱要讓陳進財斷一條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曾鴻圖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且就被告曾鴻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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