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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9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1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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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堂榮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余堂榮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 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 時三十分、晚上十時四十五分、同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八月二日晚上十時四十 分、八月四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一樓 ,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飲料店、按摩業務,具接續犯性質,應論以實質上之 一罪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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