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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1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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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第一八一七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籌碼陸拾枚、麻將貳副、牌尺捌支 、骰子陸顆、監視器壹組、帳單貳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賭博罪,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 六號簡易判決處罰金四千元,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非累犯);參與麻將賭博者採會員制,每人每次需先以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為單位換領綠、白、藍色之籌碼,分別代表賭資一萬元、二千元、四百元 ,並約定每底二千元,每台另加四百元,每圈再由甲○○抽取二千四百元之抽頭 金得利,倘有自摸再另抽取二千四百元之抽頭金;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九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詹泳梅、林修勇、曾秋蘭等人(均另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裁處),扣得甲○○所有之籌碼六十枚(綠、白、藍各二十枚,聲請人誤書 為二十個)、麻將二副、牌尺八支、骰子六顆、監視器一組(含二支針孔攝影機 )、帳單二十三張之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行為: 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六頁以下、第三六頁以下)。 ⒉證人詹泳梅、林修勇、曾秋蘭、楊清誌、王壽志、張志任、陳志權、張孜益、 汪美麗、陳忠和於警訊所為相符之供證。 ⒊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籌碼六十枚(綠、白、藍各二十枚)、麻將二副、牌尺 八支、骰子六顆、監視器一組(含二支針孔攝影機)、帳單二十三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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