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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6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1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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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 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僱用大陸人民譚蘭芳在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收碗、洗 碗之工作,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譚蘭芳於警訊中之證述(三)大陸地區人民譚蘭芳之旅行證影本及入出境查詢報 表各一紙(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實地檢查紀錄表一紙。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件存卷可 稽,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業足策其警省惕勵,無虞再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庶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景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施淑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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