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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6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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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係國聯保全公司員工,擔任該公司所承保龍山商場之保全工作;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商場二樓飲食攤前, 規勸酒後已略顯神智不清之乙○○依該商場晚上十一時關門規定,請其與友人儘 速離去,遭乙○○拒絕;甲○○因鑑於乙○○常常不遵守龍山商場晚上十一時關 門規定,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俟乙○○酒醒後至其經營海產粥攤位欲規勸之, 但雙方言詞不合即起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乙○○, 致乙○○受有鼻梁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 及偵審中指訴情節及證人劉青平、李培坤二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劉青平、 李培坤二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二)驗傷診斷書乙紙等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甲○○於偵審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 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 ,被告甲○○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 判經過,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傷 害賠償共六萬六千元,尚欠三萬元,因家庭財務困難,一時無法全部給付),本 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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