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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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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春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0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明春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 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聘僱原由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業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之泰國籍勞工PHADWO- EN PLANG(起訴書漏載聘僱許可業已失效),在其所承包位於台北市西 寧南路ATT百貨公司內從事裝設鐵梯之工程,薪資每日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嗣 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昆明街與武昌街口,為警查 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王明春於偵訊中供承聘僱PHADWOEN PLANG等情 不諱,核與泰籍勞工PHADWOEN PLANG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而 PHADWOEN PLANG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撤銷聘僱許可,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五五四八號函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惟PHADW─ OEN PLANG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撤銷聘僱許 可,業如前述,被告係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應可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相同,無庸變更,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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