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1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6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自立晚報社股         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五號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四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者,應發給退休金之規定, 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者,應發給勞 工退休金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 八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違反規定所應給付退休金之數額,業已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九日與李悌昆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退休金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 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 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