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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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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倫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進倫違反不得僱用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 ,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訊、偵訊中之自白,大陸地區人民李艷桃於警訊所為供 述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徵,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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