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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9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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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 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變造交通部觀光局核發之旅行業出國觀光大陸旅行團體領隊執業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扣案變造之旅行業出國觀光大陸旅行團體領隊執業證(含其上乙○○照片壹枚)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乙○○ 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乙○○持前揭旅行 業團體領隊執業證前往台北市○○路某不詳照相館,先以彩色影印之方式予以影 印後,再換貼其個人彩色照片及電腦繕打其個人之中英文姓名、執照號碼、領證 日期與任職單位之方式變造該旅行業領隊執業證後,為圖替立德旅行社帶團出國 ,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一號六樓之三向該旅 行社職員蔣育政出示該旅行業領隊執業證供查核之用,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乙○○帶團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行出境時,適交通部觀光局人員前往該處檢查 領隊執業人員情形時,乙○○再持該旅行業領隊執業證以為查證,足以生損害於 該旅行業領隊執業證之原持有人及交通部觀光局對於旅行業領隊查核之正確性。 嗣為交通部觀光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旅行業領隊執業證一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②證人即立德旅行社職員 甲○○於本院訊問中之結證。③扣案變造之旅行業出國觀光大陸旅行團體領隊執 業證及交通部觀光局提供之執業證樣本各一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被告變造之旅行業出國觀光大陸旅行團體領隊執業證(含其上乙○○照片 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樹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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