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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9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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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八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滿足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滿足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雇用大陸地區人民林希樂之事實不諱,核 與證人林希樂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紙在卷可徵 ,參以一般雇主於雇用員工時,當瞭解受僱人之來歷背景之生活經驗,足見被告 係明知而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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