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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6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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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川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文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文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爰審酌 被告林文川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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