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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5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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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台北市監理處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堅四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黃志雄」署押計參枚(含移送聯及迴復聯、存根聯 上由移送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GH-八七七號 營業大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街四三○巷口時,為台北市監理處稽查人員 攔查,因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為避免被發現及遭處罰,乃冒用其弟黃志雄名義 受檢。嗣經稽查人員舉發其違規無照駕駛,並填製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八月一 日北市堅四字第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交 甲○○簽收,甲○○竟於該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 其弟黃志雄之署名於其上計三枚(含一式複寫於存根聯及迴復聯上,通知聯上則 無署名),表示通知單其已收受,偽造完成後,並提出行使交付於取締之稽查人 員收執,其偽造及行使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志雄本人 。嗣於同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途經台北市○○區○○街 四二五號前,遇警盤查,其出示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並無偽造之署名)受 檢,經警當場識破而查獲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 市堅四字第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 通知聯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在稽查人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上偽簽黃志雄之署名於其上,該通知單即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 ,並交付於取締之稽查人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黃志雄為違規人,已 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志雄本人。核被告上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末查,前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黃志 雄」署押計三枚(含移送聯及存根聯、迴復聯上由移送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 ),或已扣案,或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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