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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8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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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據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 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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