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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6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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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振昌連續竊盜,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黃振昌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四號卷第 三頁)。 (二)證人何姵嬅所為之證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四頁)。 (三)錄影帶三捲、照片三只、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盤盈(虧)匯款明 細表影本三張、黃振昌之員工紀錄表、何姵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和解書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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