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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5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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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裕   被   告 許嘉明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高國裕、許嘉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捌顆、賭資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簡坤圻警訊之供述。 (三)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八顆及賭資新台幣二千元。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爰審酌 被告高國裕許嘉明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 八顆及賭資二千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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