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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2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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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祥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六號 )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錦祥竊盜,處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自白。 ㈡行動電話所有人林辰於警訊中所為指述。 ㈢林思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韓皓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 全部犯行,表明悔過之意,亦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可按,有事實足認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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