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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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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珍全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珍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許珍全前有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 ,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罪行,惟犯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銘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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