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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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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蕭裁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四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蕭裁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 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宣告,以勵 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壹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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