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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2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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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ОО號   抗 告 人 劉添登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 上字第二0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然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抗告人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抗告 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陶 亞 琴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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