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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6

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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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王淑美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 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淑美明知朱恩訓係賈愛茉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 某日,在其臺北縣土城市中華路租住處與朱恩訓相姦一次(朱恩訓通姦部分,業 據賈愛茉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王淑美並因而懷孕,於 朱恩訓與不知情之賈愛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即於同年七 月四日與朱恩訓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產下一子,取名為朱嘉凱,於同年 十月六日申辦出生之戶籍登記。嗣因賈愛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臺北市大 安區戶政事務所為其子朱諭樺監護登記時,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賈愛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淑美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賈愛茉及同案被告朱恩訓於偵訊時所陳及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戶籍 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三十 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適用法條刑 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應補正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僅執其前並無前科,亦無力繳納罰金之詞提起上訴 ,請求諭知緩刑,惟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相姦罪之處罰本旨係重在保護配偶 間之貞操,以維持正常之性生活及家庭秩序,除包含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之意義外 ,更寓含維護婚姻制度及保障家庭親屬間對子女監護權之意義,而上訴人與朱恩 訓既因上開通、相姦之犯行產下一子,不僅破壞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亦使告訴 人之子因離婚而欠缺家庭溫暖及教養,本院因認不宜另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林 翠 華 法 官 朱 夢 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小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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