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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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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鄭健鐘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 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健鐘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鄭健鐘係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牛腩大王」之負責人即為 雇主,其明知黃智揚係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地區人氏,因探親獲准來台,未經許 可不得在台工作,竟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僱用黃智揚在上揭店 內,從事收碗、打雜、掃地等工作,嗣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黃智揚正 在清洗魚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健鐘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黃智揚幫忙其店內清洗魚之工作,惟矢口 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黃智揚係伊父執輩之孫子,當日係來探望其父,伊 留其吃飯,黃智揚乃主動來幫忙洗魚,伊並無僱用云云。惟查:被告僱請黃智揚 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店內工作之事實,已據黃智揚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互核被告於警訊中自白(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悉相 符合,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查訪紀錄表一紙在 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鄭健鐘違反上開規定,僱用未經許 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黃智揚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核其所為,應依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科被告罰金新台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違反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鄭健 鐘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圖便,偶罹刑章,且聘僱與其有情誼關係之黃智揚在其店內 從事工作,無非係因人力不足所致,且其工作時間尚短,又從事洗碗、掃地等工 作,所生危害尚微小,是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 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金學坪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適用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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