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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3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1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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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義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刑前強制工作執行案件(八十七年度執保字第二九號),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林國義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 一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將屆滿二年五月,茲據執行機關臺灣綠島技能訓練 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綠技所教字第0九0三號函暨檢附之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 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影本等,報請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經 核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免予繼序執行 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九十七條(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 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免其 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小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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