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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5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1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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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金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顆(毛重零點壹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 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二五0巷口,查獲李德金 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一小顆淨重0.0五公克。查被告李 德金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依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 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本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 三、查扣案之物確係海洛因(毛重0.一公克,淨重0.0五公克)等情,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在 稽。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且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是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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