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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18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1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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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二號   聲 請 人 楊春生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顏北辰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北辰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六一九號案件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嗣被 告已因他案入監執行,則被告已無逃亡、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 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 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 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目 前仍由本院審理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尚未判決確定,縱被告因他 案入監執行,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定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惠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彭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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