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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1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1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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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馮志賢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馮志賢違反電信法案件,因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志賢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查聲請人固已按被告之戶籍地「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及臺灣高等法 院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居所地「新竹縣○○鎮○○街○○○號」等地按址傳喚,且 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違反電信法經判處拘役五十日案,並 經該署依法指派法警至被告居所地「新竹縣○○鎮○○街○○○號」執行拘提, 因被告無法拘提到案而函覆無法帶執行,聲請人亦曾發函至「台北市○○區○○ 街○○○號九樓之一」等址促請具保人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帶同被告到 案接受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有送達回證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等在 卷可按。惟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設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經核 卷內並無聲請人命警至該址執行拘提之資料,又參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所載具保人即被告之住址尚有「台北市○○區○○街○ ○○號七樓」,聲請人亦未曾按此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字第九九七號執行卷影本一件附卷可參,本院因 認在被告、具保人未受拘提、合法傳喚之情形下,尚難逕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 聲請人遽為前開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銘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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