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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18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1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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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六號   聲 請 人 吳鴻烈 右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除其情形得補正者外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並於法院處理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情形所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三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同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 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鴻烈所聲請本院撤銷命其具保新台幣一千元之處分,係聲請 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後,由檢 察官於同日以命令所為之處分,且被告於同日即繳交保證金後獲釋等情,有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刑事保證金收據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對於該 檢察官所為命令具保之處分不服,至遲應於聲請期間之末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是。則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具狀向本 院提出撤銷上開處分之聲請(見本院收文戳),顯然已逾聲請期間,其聲請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非屬得以補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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