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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30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1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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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文   具 保 人 藍文雄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趙志文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藍文雄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志文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案件偵查中 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五 萬、五萬元,經具保人藍文雄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保字第八七○○一八六○、八七○○四九八五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 佐。嗣被告趙志文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惟迨執行時竟逃匿,是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 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被告戶 籍地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另向陳報之台北市住所地傳喚、 並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復另函知具保人藍文雄應通知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 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被告趙志文仍未 到案接受執行,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將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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