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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31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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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   聲 請 人 簡玉玲 右聲請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玉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新台幣(下 同)一百七十六萬元,向第三人所購之車號00─七八二七號賓士三二0自用小 客車一部,現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扣案,然該 自用小客車雖係竊車集團行竊所得,但聲請人向第三人購買時,其確出具監理機 關之合法證明,且聲請人亦以與該車價值相當之價格購得,聲請人確係善意買受 ,為該車之所有權人,而本案被告等人對於其將該車售予聲請人及該車確係其等 所為等情已供述明確,於本件訴訟而言,該車實無再留存之必要,為免聲請人蒙 受損失及車輛長久停放而致損壞,爰聲請發還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按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賓士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扣時係懸掛DM─七八二七 號車牌,車身號碼顯示為WDB1400331A243805號,然經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化學電解法檢驗結果,該車原車身號碼應為WDB1 400331A2?7?1?號,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書一份 附卷可稽,是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顯係遭人變造,且DM─七八二七號車牌 之車身號碼應為WDB1400331A243805號,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見上開為警查扣之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並非一致, 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七號被告梁貴彬、陳彥琿及周 建國被訴竊盜、偽造文書罪嫌之證物,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犯行 ,亦未供承將該車售予聲請人,該車尚須扣案以備必要時之蒐證及調查,故上開 自用小客車仍有留存之必要,尚不應發還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發還扣押 物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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