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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6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 楊麗華   即受判決人       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聲請人楊麗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經聲請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有卷附之判決書,電話紀錄可按,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出新證據以聲請再審,必 其證據係於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 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 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 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原裁定既經駁回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 要屬無從補正。本件抗告難認有理;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僅在聲請書內引用保險法 第十七、四十五、六十四條文而為法律上之論述,並指摘原審判決之違法,並未 舉出任何新證據以為其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屬違背規定且不可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自應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將其再審之聲請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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