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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3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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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О號   自 訴 人 陳重光   被   告 覃克正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覃克正被訴詐欺、竊盜、恐嚇、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覃克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 造「王」姓廠商之名義,持偽造之支出證明單,使自訴人陳重光陷於錯誤,交付 晉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晉煌公司)之工程款項,惟被告並未實際支付該廠商 ,另於同年四月七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晉煌公司之工程圖。被告復 於不詳時間,與不詳姓名之人士,至晉煌公司要求工程款,並恐嚇稱如晉煌公司 不交付工程款,將對晉煌公司不利,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恐嚇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 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恐嚇等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 害者係晉煌公司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 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 伯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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